
《监督法》的积极意义和目前工作的差距
稿件来源:平凉市人大 发布时间:2015-01-21 20:05:21
《监督法》“二十年磨一剑”,经过五届人大的“千呼万唤”,终于于2006年8月颁布实施。《监督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里程碑。胡锦涛总书记说,制定《监督法》有利于推进民主政治。
多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人大工作者对《监督法》的要求和期望越来越高,所以对颁布的《监督法》不尽满意。起初《监督法》草案的名称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监督法》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监督法》,其内容包括监督宪法实施、规定重大事项决定权、审查国家计划预算和撤职、弹劾以及藐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罪等内容。这次颁布的《监督法》对上述内容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而是将《监督法》的名称进行了修改。这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一府两院”的“经常性”监督却是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能够担此重任的只能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修改后的《监督法》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从表面上看好像法律涉及的权力小了,但实际则是更加注重和加强了对“一府两院”的经常性监督,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更细、更具体。从内容上看,修改后的《监督法》重点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程序和形式。纵观整部法律,主要有“三个突出”:一是突出监督形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二是突出监督内容――直接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三是突出监督效果――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监督法》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如必要,可对同一专项工作反复多次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报告,组织跟踪执法检查。这充分体现了人大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这部《监督法》的内容,有人看了认为“没有啥”, “里面规定的都是我们各级人大常委会已经做的工作”,“没有多少新东西”。笔者认为,我们看待任何事物都不能期望其十分完美。特别是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因为它必须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一个复杂的渐进过程,我们更不可能要求它一蹴而就。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实行的政治体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立法和监督权、行政权、司法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是监督的关系,又是支持的关系,虽然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推进。但每项改革都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过多年的发展,这部《监督法》终于颁布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所以我们当下欧洲足球锦标赛的应该是运用好这部法律,更好地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而不应对制订《监督法》提出过多的苛求,实施中《监督法》一定会不断得到完善。
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实施。从这个角度来看,《监督法》的确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好法,充分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人大监督的特点和优势。大家普遍议论的监督法“里面规定的都是我们各级人大常委会已经做的工作”,也正说明这部法律非常符合人大工作实际,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它学习好、宣传好、贯彻落实好。
用《监督法》对照目前的人大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们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没有完全做到,需要今后进一步加强:一是《监督法》规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来实现,一些地方人大仍开展“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今后需要加以改变。二是《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但目前我们还没有做到位。三是“一府两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前20日,由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修改后在会前10日送交常委会,目前没有完全做好。四是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目前我们还没有完全做到。五是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我们一些地方人大每年还没有专门就执法检查工作进行研究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