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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谱的滚球app下载:公告(第26号)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9-07-25 19:16:24

  靠谱的滚球app下载: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甘肃欧洲足球锦标赛: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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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25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甘肃欧洲足球锦标赛: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欧洲足球锦标赛: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一百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六条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市场监管、住建、金融、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补助。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的,退养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模范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和居民公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对有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派人参加的,有关单位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权利,不得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外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甘肃欧洲足球锦标赛: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的,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甘肃欧洲足球锦标赛: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
 
  第十二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